刑事庭庭长杨海龙、法官助理满都古拉嘎其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此后,此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的成功经验予以吸收和借鉴,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了司法改革成果,使认罪认罚从宽成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中发挥主力军、领航者的作用:量刑建议应尽可能多的采用确定的精准刑,规范定罪量刑使其更为精准;做好对无故反悔的案件的抗诉,维护法律权威,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予以前置,促使审判质量提高,使其更有精力把关案件质量。
本文将从认罪认罚制度建立背景、具体内涵入手,叙述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及作用,再提出了如何发挥检察主导责任的几点拙见。全文共5984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对于不服判决上诉的被告人不能一概的认为其具有“主观恶意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被告人反悔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好讯问笔录,固定其反悔的理由,为下一步工作做好准备。如果其存在想继续留在看守所服刑,利用二审拖延时间,使自己避免被送至监狱服刑等“技术性”上诉情况存在,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这样二审法院可以以一审法院量刑过轻为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便可以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并给之后的被告人警示,最大限度的减少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情况。
二、将社会调查评估前置,让检察机关作为调查评估的主体,也只有检察机关是最适合的,因为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情况基本明晰,罪名基本确定,通过与被告人的协商量刑建议也基本确定,检察机关在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时,可以及时当地或外地司法机关发出社区调查评估函。
以下正文: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提倡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紧跟特定的时代发展形势紧密相关,构建简单和重大复杂案件的分流机制,不仅推动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使案件流向分明,还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背景
时代孕育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决定制度。理解某个制度
的内涵,须先了解该制度产生的背景。
1、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具体体现
形势政策是一定社会对犯罪反应的体现。是公共权力行
使者、制定政策者、实施者对犯罪的接受程度和惩罚力度的体现。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形势政策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从2005年开始进入了最新发展时期(1),开始逐渐转入突出“宽缓”精神,强调宽字当头。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其性质、缓重情节和对当前社会造成的负面效果,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轻罪予以更轻的处罚,对重罪更严厉处罚,宽严相结合,处罚和罪行相适当”。要想使刑事政策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就必须将政策内涵具体化为法律制度并在社会上广泛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社会中的广泛适用,而认罪认罚制度将促进宽严相济政策的内容趋向丰富化。
2、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
立案登记制、员额制的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
等一系列改革的推进,导致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急剧增长、法官办案压力不断的上升、法官办案速度畸快。根据相关统计,2018年的办案数量是2013年的3倍,而法官的数量由改革前的21万减少到12万人,平均每个法官办案数是以前的5.52倍。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能缓解司法人员的压力和不断加速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2)。被告人为在审判中得到从宽处罚,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不持异议,大大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节省了司法资源,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当中,可以提高案件高质高效审理。
(二)确立过程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萌芽。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四家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在速裁程序中建立了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地点为北京、天津、上海等案件基础大、类型多的地区。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 2016年11月11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五个部门联合发布了文件,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的试点工作,自此,此制度正式确立。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典化。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十五条,将认罪认罚写入刑诉法总则。
4、认罪认罚的全面细化。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4日联合出台了相关文件,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文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解释。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中于被告人在自愿理智础上作出决定,从而对其刑罚上的从轻处罚和程序上的省略。
1、何为“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 “认罪”包含三点内容,其一,被告人须自愿。自愿是指被告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决定,并非是被胁迫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做出认罪的行为。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这个层面上认罪认罚制度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的自首和坦白有重合的内容,对其怎们区分、怎么认定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已做了解释,又自首、坦白的条件,同时还认罪认罚的,应当比照自首、坦白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其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要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都可以认定其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如对犯罪事实的个别处或者对行为的定性提出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确立。
2、何为“认罚”
相对于“认罪”,“认罚”的概念更难界定。在实践中的认定上也有较多的争议。根据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特点,其认罚表现也有所不同,公安阶段经工作人员释明认罪认罚后的相关利害关系后,主动交代;当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对其作出的决定予以认可,并与其签署《具结书》;审判阶段表现为在开庭审理时向审判人员表明其在签署具结书时是自愿并清楚认罪的法律后果。
在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后,法院不仅要当庭确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还要综合考量庭审表现、是否积极退赔并获得谅解、是否缴纳罚金等诸多因素。当事人似乎对签署具结书的后果不是很明确,具结书明确写明其刑罚的执行方式是拘役,被告人却在庭审中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在具结书中明确有罚金刑的建议,当事人却不积极缴纳罚金。这种情况如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否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各地法院现在有不同的做法,本人认为,只要在具结书中载明的内容,被告人就有义务履行它,具结书就像是公诉案件中“原被告”的协议一样,检察院作为“原告”为了贯彻刑事宽严相济政策、让被告人更好的回归社会,就程序和实体上都给出了利于被告人的建议。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主体也应当基于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具结书的内容。
3、如何“从宽”
《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的从简处理。
(1)程序从简
对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新规定了速裁程序,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从检察院移送案件到作出判决总时限为10日,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会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但会保留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利。在维护被告人必要权利的基础上以更便捷、更有效率的程序来审理案件,以此体现效率公正观。
(2)实体从宽
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提供了法条依据。从宽处罚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起诉阶段,对于可能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公安局可做撤案处理、检察院可以作酌定霍法定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不能被其他量刑情节完全包含,既符合其他量刑情节又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适用。
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按照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检察机关对于在公安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的嫌疑人,在量刑时就要考虑到此点,给予的从宽幅度与侦查阶段以后才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要有所区分。同时,法院最后对被告人判处的罪名与刑期以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基础的。(3)由此看出,检察机关不仅仅起到了牵线搭桥、承上启下的作用,更参与到了关键环节和实质性事项,居于主导地位。
检察机关是国家追诉的执行者、程序分流的主导者、诉讼活动的监督者、案件质量的把关者,这多重角色决定了其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检察机关是国家追诉的执行者。所有公诉案件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原告”出庭支持公诉,其身份决定了检察院相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更能取得被告人的信任,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检察院才有量刑建议权,虽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表示接受处罚,但因为侦查机关并不具有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权利,只能将做好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的文字和视频记录,随案移送至检察院。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向法院就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方式提出精准建议,能有效保障被告人得到相应的从宽幅度。由此可以看出检察院参与认罪认罚协商具有先天优势。
其次,检察机关是程序分流的主导者。传统诉讼观念中,检察院通过提出程序建议,帮助实现审判程序的分流,进而将更多案件引向多样化的审判方式。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认罪与否进行程序分流、诉讼由单方面追究转为双方合意,在适用程序上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充分尊重了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程序选择。
最后,检察机关是诉讼活动的监督者。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拥有不受制于任何人和团体的法律监督权。相较于其他案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监督渗透到了整个办案过程中,使得办案与监督同步进行,协同推进。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重点关注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注重审查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行为,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审查是否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以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检察院在监督的过程中,律师对被告人的建议也颇有助益。被告人出于种种考虑,对于检察官不够信任,这个时候应当发挥律师的作用,律师向被告人清楚地传达认罪认罚的后果,为被告人做出正确的选择出谋划策。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应当现身并当场见证检察院与被告人具结书的签署,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以作为有效证明在法庭中予以呈现。
三、检察机关如何发挥主导责任
如前所述,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角色决定了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主导地位,起着重要作用。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检察机关该如何抓住这次机遇呢?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几点建议:
(一)抓好量刑精准化这一主体
量刑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灵魂所在,对于认罪认罚量刑不再是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的被告人刑罚和刑罚执行方式的建议,而是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院和被告人的双方合意,被告人也参与到其中,对于被告人来讲,其被判多久关系到切身利益,也是其最关心的问题,所以量刑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顺利落地的关键所在。
司法实践中,根据所建议判处刑罚的明确程度,将量刑建议区分为概括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4)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了一款内容:“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相关材料。”但对主刑是相对确定还是绝对确定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认罪认罚语境下的量刑建议,应当尽可能明确,否则与之前的坦白从宽并无实质性区别,无法凸显该制度的独特性和作用。检察机关提出合理、合法、公正的量刑建议对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激励犯罪嫌疑人及时认罪、真诚悔罪,提升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如果量刑建议不确定,被告人则缺乏足够的认罪认罚动力,可能会犹豫不决,甚至选择对抗,,妨碍宽严相济政策的落实。
提高量刑精准化道路可谓是任重而道远。本作者认为可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不断加强理论学习,做好总结归纳。认真学习关于量刑精准化方面的相关文件,就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件进行梳理,提炼出个案的关键细节,如情节、金额、前科劣迹情况等及相对应的刑期,掌握其判决的规律,形成具体化、指导性强的刑期指南。(5)二是对被告人做好法律“宣传”工作,不仅要解释因为认罪认罚的意义和后果,还要针对具体案件说明有哪些需要予以考虑的从轻、减轻情节,对比认罪前后的刑期,让当事人真真切切的感受到认罪认罚的好处。
(二)做好对认罪认罚反悔的抗诉
上诉权是刑事诉讼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现有的法律精神,法院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且我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实践中也很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情形。然而因其特殊性,应当予以关注和研究。
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的流程一般是,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再向法院移送案件的时候按照先前商量好的结果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而通常法官也会考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如果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建议的范围内做出裁决,被告人就享受了量刑从宽的优惠,那么被告人上诉就会带来一系列问题,最后的结果就是二审法院无法剥夺原先量刑从宽的优惠,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只能做出相同或者更轻的判决。如果被告人上诉,就表明其拒绝认罪或者拒绝认罚,二审法院和相应的检察机关又需要投入大量的经历对案件进行审理,不仅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反倒加重了检察机关、法院的负担。(6)并且从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上诉也意味着问题和矛盾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违反了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如果被告人当庭拒绝认罪,则庭审可以中止,转换程序后再从新开庭,使其丧失程序从简的利益。但一旦一审审结后上诉,程序将不可逆转。笔者认为,对于不服判决上诉的被告人不能一概的认为其具有“主观恶意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被告人反悔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好讯问笔录,固定其反悔的理由,为下一步工作做好准备。如果其存在想继续留在看守所服刑,利用二审拖延时间,使自己避免被送至监狱服刑等“技术性”上诉情况存在,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这样二审法院可以以一审法院量刑过轻为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便可以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并给之后的被告人警示,最大限度的减少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情况。(7)
(三)加快推进社会调查评估前置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有权利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但在实践中,这个规定却没有落实起来,还是按照传统的做法,到审判阶段以后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对于认罪认罚制度、速裁程序的推进没有正面意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从接受到审结总共只有十天时间,在十天时间里法院要完成从庭前准备到判决的全部工作,由于其应当当庭宣判的特性,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就必须收到司法部门的评估意见书,先不说本地司法部门能否完成评估工作,向外地司法部门邮寄的时间就占了整个审限的一大半,这对法院的工作开展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使其无法专注在案件实质审理上,法院的工作压力反而大大加重,这就违背了进行司法改革的初衷。
根据上文,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将社会调查评估前置,让检察机关作为调查评估的主体,也只有检察机关是最适合的,因为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情况基本明晰,罪名基本确定,通过与被告人的协商量刑建议也基本确定,检察机关在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时,可以及时向当地或者外地司法机关发出评估意见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兼顾了实体和程序,平衡了公正和效率。检察机关作为关键主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所以责任重大。这种主导地位对检察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以此为契机,积极提高自己提出量刑建议的水平,严格把握证据的审查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监督,最后落实到办案质量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