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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于“职业放贷人”诉讼案件的处理
作者:高新江  发布时间:2018-11-15 11:22:05 打印 字号: | |

张某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于“职业放贷人”诉讼案件的处理

【关键词】

职业放贷   金融秩序    借贷行为效力     同期存款利息  

【裁判要点】

作为职业放贷人,虽能够提举借款协议和收条等证明借款人收到了款项,但职业放贷人因长期从事民间贷款业务,其经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有悖于法律保护民间借贷行为之初衷,不符合立法本意,应确认其借贷行为无效。同时对利息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予以调整。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0581民初2178号(20181113日)

【基本案情 】

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04100元、利息85722元(利息计算至20181014日)合计289822元;2.201810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115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1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于2017214日到期,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由被告支付各种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借款。

杨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因向张某某借款204100元,于2017115日为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115日至2017214日,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开始支付,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至2018年间,共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28件,累计标的额2512812元。

裁判结果】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81113日依法作出(2018)0581民初2178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41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144元,合计人民币211244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自201810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杨某虽为张某某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收到了张某某提供的款项,但经核查,本案原告张某某在近几年间一直从事民间贷款业务,其经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有悖于法律保护民间借贷行为之初衷,不符合立法本意,应确认其借贷行为无效。对张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某主张支付的自2017214日至20181014日的利息人民币85722元,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1%予以调整,即对利息人民币7144元予以支持,20181015日至清偿之日止亦按年利率2.1%计息。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能够为急需资金而贷款无门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提供资金融通渠道,填补社会资金缺口,在经济生活中起到“润滑剂”的作用,但“职业放贷人”的介入使得借贷利率非正常持续走高,“砍头息”“利滚利”和“套路贷”的屡屡出现,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还使得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质疑,故应加大力度予以规范整治。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却系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为规制职业放贷行为而打响的“第一枪”。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得知被告杨某在国外务工,未到庭参加答辩和其他庭审活动,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从证据角度而言基本上亦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但通过借助中国裁判文书公开平台的检索功能查询得知,原告张某某在近几年间一直从事民间贷款业务,三年来共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28件,累计标的额达2512812元,能够认定原告张某某在长期从事职业放贷行为。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审判员进行了大量的庭后辅助工作以确保案件定性准确,经过反复核实后能够认定张某某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有悖于法律保护民间借贷行为之初衷,不符合立法本意,应确认其借贷行为无效。在具体裁判过程中,对张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但对张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予以调整,使其获取高额贷款利息的意图无法实现。可以说,本案的处理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在今后审理“职业放贷人”相关案件时定下了开篇基调,为进一步加大对“职业放贷”无序现象的治理力度,发挥司法裁判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推进审判信息与金融监管工作的融和,也起到了一定的奠基作用。

 

 

 

 

 

 

 

 

 

 

 

 

 

来源: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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