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韩某某诉白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复利的调整
【关键词】
年利率24%-36% 重复计息 新借款凭证 最初借款本金 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 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内0581民初1434号(2017年8月15日)
【基本案情 】
韩某、韩某某诉称,白某于2016年9月25日向韩某、韩某某借款262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4716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韩某、韩某某与白某、杜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经催讨,白某、杜某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韩某、韩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白某、杜某立即归还本金262000元和利息47160元,合计309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三个月的逾期利息 15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某、杜某承担。庭审过程中,韩某、韩某某当庭要求白某、杜某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本金262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白某辩称,还款总额应为262200元,应驳回韩某、韩某某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合理部分。韩某、韩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借款本金为18万元,其余都是利息,而且是利滚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给付范围,有失公平。白某已偿还15000元。
杜某辩称,本人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白某所述内容属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金是18万元,利息都是按3分计算的,白某曾经偿还过15000元。
经审理查明,韩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8日,因白某向韩某某借款,韩某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白某人民币1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担保人均为杜某,借款金额共计244800元(204000元和40800元),其中包括了按本金18万元、月利率3%计算的借期内一年的利息共计64800元。2016年3月29日白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韩某某转账偿还了人民币15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2016年9月25日双方经过核算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金额为262000元(以此前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扣除已偿还的1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而来),月利率为3%,担保人仍为杜某。还款期限届满后,白某与杜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结果】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7)内058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640元,合计人民币269640元;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韩某某自2017年6月2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34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出借人韩某、韩某某已向借款人白某提供了最初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白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韩某、韩某某主张白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白某已于借款到期日当天偿还了人民币15000元,该笔还款应认定为按借款本金18万元、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在其偿还此款后,利息起算日应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因白某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故此后利息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至2016年9月25日,双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本金为262000元(该金额是以前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扣除15000元后按月利率3%计算而来),经核算,该金额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韩某、韩某某主张以262000元为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期的借款本金应为234000元[18万元+18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15个月(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5日)];同时,韩某、韩某某请求白某在2017年3月26日借款期间届满时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为309160元(262000元+47160元),经核算,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8万元与以1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55600元[18万元+18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21个月(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6日)]。故截止还款到期日为止,白某应向韩某、韩某某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255600元(其中本金234000元,利息2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韩某、韩某某请求的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三个月的逾期利息15720元,经计算,合理部分应为14040元(234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个月),本院对该部分数额予以支持;同时,自2017年6月2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34000元、年利率24%计算。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杜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杜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杜某应对白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中,双方对借款事实、借款凭证形成过程、保证人保证责任均无争议,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的本息部分是否合理。因整个借款和借款凭证形成过程双方都是按照年利率36%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白某到期后已偿还的款项部分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还款利息。此后因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则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已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超出的复利部分应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杜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杜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杜某应对白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主要法律适用点涉及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两处规定,该两项规定可以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最具代表性和、最具创新性的调整,第二十六条划分的“两线三区”替代了传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因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较大且存在浮动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如“两线三区”的规定适用性强,同时“两线三区”的划分还为民间资本自由流通提供了更为宽松的空间,留足了“缓冲地带”。对于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则进一步坚持了年利率24%这一诉至法院后的合法上限,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往往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也存在争议,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而该项规定在限制过高利率的同时,也体现了司法解释的完整性和统一性。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为此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且包含前期利息的案件提供最为直接的参考和注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