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周立波一案有感我国《刑事诉讼法》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达来胡硕法庭副庭长 李德新
近日,海派清口创始人、著名主持人周立波在美国涉毒持枪一案在美国纽约第十一次开庭审理,该案于2018年6月4日最终宣判,美国纽约州拿骚县地区法院正式撤销周立波涉嫌藏毒持枪案,周立波被判无罪。很多人都说周立波请的律师厉害,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实际上不是周立波的律师有多厉害,而是美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保护更为严苛。从法律人的角度关注此案,更多的感触是“无罪推定”“程序正义”这些关乎中西方法制的异同点。
周的律师在第十次开庭中主要对警察拦截车辆提出质疑: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没有明显违法犯罪行为的,警察没有经过当事人允许或者拿到法院搜查令是不能搜查汽车的。进而,周的律师认为,警察不能提供周立波同意搜查车辆的证据,即使从车里搜出枪支和毒品也不能作为呈堂证供,因为警察搜车取证这一行为本身就不具合法性。虽然警察说拦截这辆轿车的原因是看见驾驶员在打电话,但律师表示,电话记录显示,当时手机上没有打电话的记录。鉴于美国法律对警察执法具有严格的要求,同时奉行无罪推定,因此存在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以及证据取得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都在警方。故在警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警方的取证过程就会被判定为非法;即使取得了证据,也被认为是非法取得而不被法院采纳。所以,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要求是非常高的。最终法院认可了律师的理由。
往前追溯至学生时代法学课上必讲的经典案例——辛普森杀妻一案,周立波案件和辛普森杀妻案一样,又一次体现了美国司法体制中所遵循的程序正义原则。一般而言,民众只关注实体的正义,即结果是否正义,而忽略了程序的正当,即过程是否正义。即使现在,国内许多媒体和网友也都认为不应该放了周立波,因为他的车子上确实有枪支有毒品,周立波本人也没有否认这一点。但美国法律秉承“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所谓程序正义,就是一种看得见的方式。美国法律认为法院如果采纳了程序不正义所取得的证据,那么警察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就会越来越粗暴,势必会导致更多的不正义行为。因为个人在面对公权力时,终究是弱势的一方,只有严格限制公权力,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权力天生有肆意滥用的倾向,如果在没有合法程序要求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可能遭遇不公正的判决,那么正义就无法保障。如果没有程序正义的要求,那么以正义之名实施的罪恶,难免会冠冕堂皇而又无所顾忌。因此,即使个案可能有不正义之处,但相比警察粗暴执法对全社会的危害,宁愿选择个案的不当。
但是,“国外的月亮不见得一定圆”,国情不同,司法环境差异等因素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必须选择适合我国司法环境的执法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过一次小修,在2012年进行过一次大修,又于今年迎来了第三次修改。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护问题上与国际已经接轨,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有了质的飞跃,同时也保留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传统。下面谈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一是明确禁止强迫任何人自己证实自己有罪,与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接轨。“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都将成为呈堂证供”,这一幕警察与嫌犯有关“米兰达警告”的对话场景,经常出现在欧美和香港的警匪片中。但在我国之前的抓捕场面中从未发生过,因为我国并没有沉默权规则。经过2012年的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一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意味着今后在面临刑事追究时,每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都有权保持沉默,这具有很好的宣示和理论意义。同时,犯罪嫌疑人如果如实回答了侦查人员的讯问可以得到从宽处理。此项规定可以有效防范我国多年来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因为当事人有这样一种权利,有一种根据自己意愿自由阐述的权利,公安机关就不能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问题,这体现了我们中国彰显诚信正义,追求司法公正的诉讼理念。
二是规定排除违法取得的非法证据以防止刑讯逼供,尽最大限度来杜绝冤假错案。为避免佘祥林、赵作海、呼格吉勒图等类似的案件再次发生,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等,并在全国法院系统得到了贯彻执行,进一步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有力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除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外,还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两条规定,能够从根本制度上来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使参与刑事办案的司法人员对刑讯逼供手段不想为、不愿为和不敢为,能够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把贯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融入执法规范化建设中,将讯问室统一设置在办案区,办案区均安装具备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监控设备,室内光照亮度满足录像要求,确保侦查人员只要带着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就受到监督。让刑讯逼供在“镜头”下无处藏身。
三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我们在一些欧美电影里经常看到,一名嫌犯被警察带到警察局后,面对警察的盘问,第一句话总是:“等我律师来了,我再回答你的问题。”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不同于以前仅仅只是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履行辩护职责。使律师在侦查期间便可以辩护人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嫌疑人或被告人收集无罪或是罪轻的证据,代理申诉或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完全采用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审查起诉阶段即有完整阅卷权等规定,扩展了律师权利,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大有可为,使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使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等证据,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灭失的风险。为了维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律师对司法机关侵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进一步地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伪证罪的处理,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涉嫌妨害作证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该规定大大降低了辩护人因执业遭到报复的风险。
四是扩大了援助对象的范围。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项规定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并未脱离我国国情的实际和现状,确立了中国法治发展在世界法治发展进程中的自主地位,走出的是一条符合中国国情条件的自主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