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破解财产保全担保难题,扩大财产保全案件比率,为判决后顺利执行打下基础,切实维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财产保全保险担保由立案庭和业务庭在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时告知保全申请人,建议申请人优先选择使用。
第二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函。
第三条 诉(中)保全担保数额不超过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的财产价值的30%,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六条 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欲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的,必须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保全人不愿通过查控系统查询的,尊重申请人意愿。
第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2017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