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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8-08-31 16:06:45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执行工作运行模式。根据执行工作流程,在执行局内设执行组、宣传组、机动组。各组设组长一名,执行组组长刘瑞斌,宣传组组长郝建军,机动组组长杨志强。各组长分工负责,相互协调,互相监督。各组按照具体工作职责、办案时限开展工作。

第二条 职责与分工。案件执行实行承办人负责制的工作模式运行,各承办人对局长负责。案件承办人应全面把握所承办案件的情况,并将案件安排和进展情况随时向局长汇报,局长对执行工作统一安排,并对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向院长汇报,对各种法律文书的下发,须经局长审核后交由主管院长签发。

执行组(刘瑞斌、陈岩松、斯日古楞)负责案件的执行,协助执行局出警等具体执行活动;宣传组(郝建军、韩明启、李德新)除正常的执行活动外,还负责调研信息、调研文章、执行动态等宣传材料的制作。同时,要对重大、典型或有影响的执行案件进行宣传;机动组(杨志强、侯庆宇)除正常执行活动外,重点对调解书申请执行类案件做好立案前的沟通、协调工作,促进调解书的积极履行,推进能动司法。

第三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工作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规定着装,佩戴法徽。

第四条 万元以下小标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一般在收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结。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和追索劳动报酬等执行案件应优先执行,尽快结案。 

第五条 干警在收案后3日内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或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制作笔录。

第六条 在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 进行调查核实,至迟在5日内作出采取相应措施的裁定。

第七条 收案后对诉讼保全过程中已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干警应在30日内提出处理方案。

第八条 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各执行组应在3日内将案卷移交合议庭听证,合议庭应在7日内进行听证审查,听证后1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进行执行和解意向的,协商期限为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干警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各组组长负责案件的流程及审限监督,执行情况由执行员及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内外网,并在录结后三日内订卷交付评查,及时归档。对评查后反馈的问题必须及时补正。 

第十一条 执行干警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制作执行笔录,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应在不动产处张贴执行公告,并拍照存卷。

第十三条 对被查封的财产可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对被扣押的财产执行干警应尽监管责任; 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未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时,一般不能交给申请执行人保管,须交申请执行人保管的,应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四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扣押的车辆等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对需要评估、拍卖的财产,应以书面形式填写评估、拍卖申请表,由局长和分管院长同时签字,并遵照评估、拍卖具体流程办法方可实施评估、拍卖。

第十六条 财产评估报告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拒绝签收评估报告的,应公告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可进行第二次评估。执行法官应在3日内通知异议方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评估费,不预交的,其异议不予采纳。

第十七条 对无法拍卖、变卖的财产,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干警应将其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债;拒绝接收和抵债的,则将该财产退回被执行人,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执行干警在收到拍卖款后,应在5日内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 执行到案的款项和标的物应在15日内发还、移交权利人。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还、移交时,须报局长批准。

第十九条 中止执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促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

  (五)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的,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六)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人员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终结执行结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查封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支付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

  (四)被执行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

  (六)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干警应及时恢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止、终结执行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案件, 确有必要的,局长可以决定更换执行人员:

  (一)进入执行程序已满三个月,无任何工作进展的;

  (二)执行期届满未能执结,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笔录不祥尽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和内容作出执行情况报告,经再次通知仍不办理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局对下列案件予以重点监督:

  (一) 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批转的执行案件;

  (二) 院领导指示督办的案件;

  (三) 群众反映强烈和当事人长期上访的案件;

  (四) 其他需要监督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信访、来访实行首办责任制。由案件执行干警做好信访、来访当事人的接待、疏导和稳控工作,确保不造成越级访。

第二十六条 在无特殊情况下,每周周一列为执行局的工作汇报日。各组、各个干警应对一周来的工作情况进行充分汇报,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合议、研讨,并由局长对一周工作做出安排和详细部署。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