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徐州某某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签订了4套称重式给煤机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310,0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10%,货到前付40%,安调后付4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结果合格,被告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现该设备已过质保期,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给煤机的安调款124,000.00元,质保金31,000.00元,合计155,000.00元。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2010年6月13日的初步验收报告不完整,该报告应当包含三部分:电器、机务、热工,签署三部分的验收报告的工程师:电气部分是武某某、机务部分是郝某某或杨某、热工部分是郭某或石某,现在签署的没有热工,这说明工程并没有达到要求。另外,其公司对外签订的验收证书,最终签字人应当为工程副总指挥长朱某某或总指挥长时某某,并加盖工程指挥部的图章,现在这些都没有,说明其公司并没有同意对此设备进行初步验收,也就是说此设备没有达到签订初步验收的条件。初步验收证书签订的时间之所以迟延,说明双方对此事经过协商,且曾经达成过一致意见。二、假定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初步验收证书是完整的,按合同10.8条款规定,设备的最终验收时间应当顺延到2011年6月13日。其公司之所以未给供货方提供最终验收证书,是因为设备故障未能解决,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设备重新调试要求,原告都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其公司同意支付100,000.00元,另外24,000.00元待供货方将问题解决后,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支付。若2010年6月13日至今设备无质量问题,按照合同10.8款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当在2012年6月13日,故现在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50MW发电机组设备辅助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套称重式给煤机(型号NJGC-30)卖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3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提交相关单据且经被告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10%;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且经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将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提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该货款支付后七日内将货物运抵被告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试验运行,达到技术协议书的约定且稳定、安全连续运行168小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40%;正常发电满一年,且被告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原告提交相关单据且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10%。合同还约定,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24个月内,如因被告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初步验收,此后10天内,应由原、被告会签初步验收证书。被告应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至一年并完成索赔后10天内按照合同11.4款的规定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合同11.4款规定,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满后,由被告在30天内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交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应完成被告在保证期提出的索赔和赔偿。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将四台设备运至被告处。2009年9月18日,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四台设备分两组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了验收报告。2010年6月13日,原告方对被告购买的四台设备分别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设备款50%,即155,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裁判结果
内蒙古通辽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霍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霍林郭勒市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某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155,0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提供给被告,且设备经验收后合格,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09年9月18日的验收报告为两台设备,而非全部设备的验收报告,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24个月内,如因被告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初步验收。被告购买的设备于2007年11月12日到货,即使原、被告未签订验收报告,依合同约定,至2009年11月11日止,亦视为设备已经通过了初步验收。后双方又对四台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对验收报告予以签字认可,虽未满一年,但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被告会签初步验收证书,被告应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期满后30日内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即2010年12月11日之前被告应当将最终验收证书签发完毕,故被告购买的设备已视为通过最终验收并全部合格。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但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合同项下标的物本身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则理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到几个民事法律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等,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提供给被告,且设备经经验收合格,即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即可要求对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州某某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提供给被告霍林郭勒市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且设备经验收后合格,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3、举证责任分配,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证据等诸多相关因素,以公平合理为指导原则,恰当分配当事人之间潜在的预期某险,进而最大限度的达到双方利益平衡。本案中,被告霍林郭勒市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但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合同项下标的物本身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