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祥,霍林郭勒市珠斯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女,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贯一,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从锡林浩特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霸龙牌自卸车一辆。2009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无钱偿还车款,由原告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21日开始分批代被告偿还车款45,100.00元,2010年1月31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7日又代被告偿还车款158,854.00元,累计偿还购车款203,954.00元,二被告已偿还部分购车款。2011年1月10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78,000.00元,该欠条由被告张某某书写,借款人‘李某某’亦由张某某代为签名。以上两笔欠款合计216,954.00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该两笔欠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额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216,954.00元,我现在尚欠原告车款78,0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张某某购买的霸龙牌自卸车总计价款342,092.00元,首付款108,000.00元是我与被告张某某交付的,余款234,092.00元是原告李某某替我与张某某交付给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78,000.00元是我与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锡盟修车、租房子、给车安装GPS等所花销的费用。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从锡林浩特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霸龙牌自卸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42,092.00元,二被告首付108,000.00元,余款234,092.00元因二被告资金紧张无现金给付,故要求原告李某某对余款代为向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至此,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21日,2010年1月31日、3月1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18日、7月19日、8月21日、9月25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17日(两次还款)共计15次向该公司履行还款清偿义务,共清偿欠款203,954.00元,2010年1月29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李某某35,000.00元并给付现金30,000.00元,共计65,000.00元,现该车款已全部清偿完毕。2011年1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现二被告欠原告代为履行还车款138,954.00元、借款78,000.00元,总计216,954.00元。
另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锡林浩特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购买的霸龙牌自卸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向该公司交纳首付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给付余款,故要求原告李某某代为向该公司履行还款清偿义务的行为,属债的替代履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为履行的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该借款系尚欠原告代还购车款的余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代还购车款138,954.00元、借款78,000.00元,合计216,954.00元。
案件受理费4,5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评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处理
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作为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一般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外所负债务为其个人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