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任某某系霍林郭勒某某轮胎修理厂业主,同时经营轮胎销售。被告刘某某曾在原告处购买过轮胎,因购买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于2010年7月21日被告刘某某要求调换三个轮胎,原告同意给调换,并驾驶一辆农柴车与其朋友王某某、赵某某给被告刘某某装上三个轮胎,运到被告刘某某指定的东阳物流附近的地材修理部。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刘某某说,要把该三个轮胎装在停放在修理部旁边304国道上的其姐夫杨某某自卸车上运走。于是原告将农柴车停靠在自卸车右侧,下车打开自卸车右侧厢板准备装轮胎,被告刘某某上自卸车车斗上用腿夹厢板,原告任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在农柴车上往自卸车上抬轮胎,装第三个轮胎时,被告杨某也过来帮忙。装完第三个轮胎,原告尚未撤离前被告刘某某落下厢板,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到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伤势严重,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又转至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伤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2级伤残。装轮胎的斯达--斯太尔自卸车是被告西乌旗宏大公司从鑫达汽贸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后租赁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承运被告西乌旗宏大公司承揽的白音华露天矿煤炭外运业务。该车辆在中国财险西乌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中国财险西乌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财险西乌旗支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只有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交强险的承保机构才能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案件的诉讼,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装卸轮胎的时候,装轮胎的斯达--斯太尔自卸车只是停在路边,并没有行使,出现事故是由于装卸人未注意安全才造成的,车辆本身不存在造成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本次事故从事故形态上看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次从事故性质上看属于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本次事故从事故形态上看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一般形态(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和失火等),但从事故性质上看属于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因为所谓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以只要具备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五个要素即构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车辆停放在国道旁,在道路上装卸物品并造成人身伤害,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具备了构成交通事故的五个要素,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合议庭评议,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 、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项下赔偿300,000.00元,合计42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同了一审的判决结果,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结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