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忙某乘坐由何某驾驶的被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蒙GY****号出租车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9千米+750米处时驶往对向车道,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H*****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胸部软组织挫伤、左鼻部豁裂伤、左眼钝挫伤、左颜面部钝挫伤、下颌骨骨折、牙龈撕裂伤等,住院8天后转院至科尔沁右翼中旗铁路医院继续治疗,71天后好转出院,称发生各项费用共计48,605.63元。蒙GY****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投保了司机乘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通过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代为理赔,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31.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73.92元,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理过程
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学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其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我公司已在理赔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专用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16,060.00元;二、科尔沁右翼中旗铁路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病人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枚、处方笺九枚、门诊诊断书五枚,证明原告转院至科右中旗铁路医院住院治疗72天,发生医疗费17,626.66元;三、沈阳铁路局通辽公务段出具的工资证明八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单位所扣发的工资数额为3,600.00元;四、交通费票据十枚,证明原告受伤后为进行治疗发生交通费124.00元;五、住宿费票据26枚,证明原告处理此起事故及往返医疗机构共发生住宿费970.00元;六、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忙某、陈忙某、陈盲某是同一人,均为原告本人。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个座位200,000.00元,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第一、二、六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三、四、五份证据,虽然二被告不持异议,但因其主张的损失超过了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提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由何某驾驶的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蒙GY****号出租车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9千米+750米处时驶往对向车道,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H*****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蒙GY****号出租车驾驶员何某死亡。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霍公交认字[2010]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左鼻部豁裂伤、左眼钝挫伤、左颜面部钝挫伤、下颌骨骨折、牙龈撕裂伤、右下肺少量结节”,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16,06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转院至科尔沁右翼中旗铁路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1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71天),发生医疗费16,479.6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6次因“下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到科尔沁右翼中旗铁路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46.97元。以上三项医疗费合计33,686.66元。
另查明,原告系沈阳铁路局通辽公务段职工,其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工作期间,单位每月扣发其工资的数额为835.23元。
再查明,蒙GY****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0时至2011年1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驾驶员50,000.00元、乘车人200,000.00元/座×4座。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就该起交通事故向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报案,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4,231.71元。
三、评析
原告与何某之间形成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乘坐出租车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承运人何某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通过将自己的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收取租赁费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对车辆仍有一定的控制力。因此,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承租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侵权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33,686.66元、伙食补助费3,160.00元(40.00元/天×79天)、护理费3,904.97元(49.43元/天×79天),其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其在科尔沁右翼中旗铁路医院住院71天期间,病历中注明“普食”,出院医嘱中亦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表述,所以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营养费320.00元(40.00元/天×8天);原告住院时间约为3个月(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2月16日),出院医嘱中没有关于注意休息的类似表述,所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发生误工费2,505.69元(835.23元/月×3个月),故对原告营养费、误工费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距离医院的远近不同,陪护人员曾在三家旅店住宿,共发生住宿费970.00元(其中霍林郭勒市华丽旅店住宿费700.00元,霍林郭勒市安康旅店住宿费230.00元,霍林郭勒市双龙旅店住宿费40.00元),因二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124.00元,因其是为复印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到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退领交通事故保证金等事项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虽然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686.66元、伙食补助费3,160.00元、护理费3,904.97元、营养费320.00元、误工费2,505.69元、住宿费970.00元,以上合计44,547.32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547.32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赔付24,231.71元,所以仍需赔偿原告20,315.61元。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24,373.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以已经进行过赔偿为由辩称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保财险霍市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霍市某某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忙某赔偿款20315.61元,并驳回了原告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