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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许某某、内蒙古某某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浅析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3-10-19 09:26:4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市某某汽贸公司)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告霍市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及被告内蒙古某某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霍林郭勒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合同)约定许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矿用车,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约定在许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某某从2012年1月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分期车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许某某支付十个月的欠款本金238,300.00元,迟延履行金36,340.75元,共计274,640.75元,并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作为部分违约金不再退回;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此外履约保证金既然作为违约金的一部分,应与违约金合到一起计算数额,对原告所称“作为部分违约金不再退回”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对履约保证金的给付责任,这笔款应从还款中予以扣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许某某从原告霍市某某汽贸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豪威60矿用车(规格型号:ZZ5607VDNB38400,车架号码AB027393)一辆,总价款567,000.00元。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许某某于提车之日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38,000.00元,余款429,000.00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共分18次还清,月还款额23,83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款。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在最后一次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购车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计算,直至许某某还清全部车款,履行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六个月止。

另查明,购车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被告许某某逾期不付款,原告可以按照已交车款的0.5%收取迟延履行金;逾期7日不付款,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即归原告所有;逾期15日不付款,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或者解除合同,且原告有权将车辆开回,并已交车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许某某从2012年1月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分期车款,本案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举的《霍林郭勒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裁判结果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霍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238,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340.75元,共计274,640.75元;二、被告内蒙古某某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归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应为逾期付款利息,用以作为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计算标准,其实质是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原告未能及时收取十个月的车款,已给原告造成238,3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36,340.75元未超过给其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238,300.00元x30%=71,4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案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购车约定“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没收该保证金”,在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中,“没收”应是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予返还或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之意。因此,被告许某某交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其“已逾期十个月未还款”,原告霍市某某汽贸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获得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

案例注解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履约保证金性质的认定,案件合议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履约保证金是违约金的一种,许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认为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于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可以不予退还其保证金。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因此,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具备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一般均认可履约保证金的补偿性。

  本案中,双方购车合同中约定,1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次还款中予以扣除。该约定是指二被告如约履行合同时,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部分欠款;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没收该保证金。“没收”二字虽具有行政强制性色彩,但在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中,“没收”应是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予返还或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之意。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被告许某某交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其“已逾期十个月未还款”,原告霍市某某汽贸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同时,因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不是同一性质,故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能与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同时计算。
责任编辑: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