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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案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3-10-19 09:23:01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2769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辽N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为NE***挂车),沿霍林郭勒市滨河南路准备去白音华,当车行驶至高精铝业门口超越同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蒙G*****号货车时,因操作失误与对向车道行驶的无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郑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其朋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法超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重型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明某某、高某、高某、牛某某诉称,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辽N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NE***挂车均在财产保险建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财产保险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220,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明某某、高某、高某、牛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主、挂车在财产保险建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辩护人王彦欣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因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并立即前往交警队投案自首,故不应认定其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三、被告人到案后始终积极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建平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且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769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辽N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NE***挂车沿霍林郭勒市滨河南路由东向西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高精铝业门口,超越同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蒙G*****号货车时,两车相撞,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郑某某因害怕被害人亲属赶至现场遭殴打,故弃车离开现场,并于1008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告人郑某某打车从事发地点至霍林郭勒市医院门口,又在其朋友陪同下,于当日1125分到公安机关投案。此次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法超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N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NE***挂车在财产保险建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取得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21026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明某某、高某、高某、牛某某赔偿款22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219日作出(2013)通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法超车,致一人死亡,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害怕被打而离开,并及时打电话报警,且在离开时并未将肇事车辆驶离,没有破坏事故现场。被告人郑某某在离开现场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交通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故被告人郑某某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情节,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条例仅对财产损失免责,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本案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并非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支付此款后,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不影响保险公司支付此笔款项。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需要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否就构成逃逸,检察院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法超车,致一人死亡,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离开了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故应按交通事故逃逸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关于交通事故中“逃逸”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违法超车,致一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害怕被打而离开,同时拔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在离开时并未将肇事车辆驶离,没有破坏事故现场,且郑某在离开现场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郑某某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情节,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关于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拒此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条例仅对财产损失免责,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本案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并非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支付此款后,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不影响保险公司支付此笔款项。

三、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并不是离开现场后报警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被告人是因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如果当初是想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离开现场,即使后来报警了,也一样构成逃逸。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时应注意,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予以了明确说明和重申,法院不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是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是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这一解释,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但是道路事故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故在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死亡赔偿金。

 

责任编辑:刑事庭